2012年2月起,曹某在上海市虹口区七浦路某某号某某大厦某楼某某柜台,对外销售假冒BURBERRY、GUCCI、HERMES、OMEGA、TISSOT和CASIO等品牌的眼镜、项链、皮带、钱包、手表等商品, 同年5月3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执法检查时查获尚未销售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80余件,曹某畏罪潜逃。后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尚未销售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93,256元。
2012年9月8日,被告人曹某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2012年9月8日曹某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执行逮捕。后经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本律师接受委托为被告人曹某出庭辩护,主要辩护观点为:1、被告人曹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无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还是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2、被告人曹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3、被告人曹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曹某系真心悔罪,愿意缴纳罚金以减轻处罚;5、被告人曹某的缓刑的帮教安置措施也已经落实,恳请法院判处三年以下刑罚,并处缓刑。
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曹某为牟利,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5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曹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骆文龙律师圆满完成本案被告人的委托工作,使其在法院判决后即走出看守所,重新恢复了人身自由。
(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骆文龙 13661676199)